王林超,专职律师,毕业于浙江宁波大学,法律专业本科学历,浙江温岭人。2012年参加工作至今,办理过各类委托案件。业务涉及民商事、行政、刑事、知识产权等领域,实务经验丰富并具有较强理论功底。被多家公司聘为常年法律... 详细>>
律师姓名:王林超律师
手机号码:13656796411
执业证号:13310201710785198
执业律所: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555号,天时大厦17A-02室
[案情]
2014年8月,被告人王某将其经营南京某化学公司产生的62桶化工废液(约15吨)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朱某处置。后朱某伙同被告人葛某将该批废液运至某工厂厂区内露天存放。2015年3月初,被告人朱某、葛某预谋决定将该批废液运至某矿坑倾倒。2015年3月4日,该批废液被运至该矿坑附近时被环保局当场查获。经环保部门监测,该批化工废液为危险废物。
本案被告人朱某和葛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未遂,没有异议。问题是被告人王某明知朱某无经营许可证,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,应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既遂还是未遂?根据两高《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七条的规定:“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,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、贮存、利用、处置危险废物,严重污染环境的,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。”这一规定为被告人王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提供了依据,但是,王某行为的既未遂问题仍然悬而未决。一种意见认为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(以下简称《修八》)将本罪由结果犯改为行为犯,尤其是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: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,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,成立污染环境罪。被告人王某非法处置行为符合上述要件,应成立本罪既遂;另一种意见认为,本罪虽然修改了成立要件,但只是降低了入罪门槛,成立本罪仍然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,因此,王某应构成本罪未遂。
[速解]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,主要理由如下:
(一)污染环境罪在《修八》之后仍然是结果犯
在《修八》之后,污染环境罪究竟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理论上存在分歧。从修改前后的规定来看,修改之前要求“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,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”是双重结果犯,修改之后“严重污染环境”应当认为是单一结果犯,成立本罪仍然要求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,只是立法机关为了回应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的严峻现实,加大对环境污染的惩治力度,特意降低了该罪的入罪门槛,凸显环境法益的重大保护价值。
(二)司法解释也没有改变本罪是结果犯的本质
之所以有人误认本罪改为行为犯,理由是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只要非法处置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,就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,成立污染环境罪。但这一规定必须结合司法解释的上下文来解释才能正确理解,该条款同时规定非法排放、倾倒、处置三种行为,也就是说,处置行为必须和排放、倾倒行为有法益侵害的相当性才能成立该罪,实施排放、倾倒3吨以上危险废物的行为必然造成严重污染环境。同样,作为与其并列的处置行为,应当认为也要求有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。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处置行为,不能成立本罪的既遂。所以,本案中包括王某在内的三被告人都不可能成立既遂。
(三)没有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处置行为有可能成立本罪的未遂
本罪是结果犯,有未遂形态。结合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,只要对污染环境造成具体、现实、紧迫的危险,且意欲非法处置3吨以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,就能够成立本罪未遂。
(四)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,属于共同犯罪未遂
应当说,王某虽然没有参与朱某和葛某的预谋倾倒和倾倒未遂的行为,但这些行为始终处于王某委托朱某处置的行为延长线上,朱某、葛某的倾倒故意也在王某处置的概括故意范围之内。所以,王某的行为符合本罪客观和主观要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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